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成
胡勝庭
詹庚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庭、詹庚育與案外人 吳伯杰 、 李竣翔 、 劉伃軒 、 賴怡甄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聊天,被告張伯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地,詎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胡勝庭、詹庚育與張伯成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伯成先持塑膠水管與被告胡勝庭互毆,被告胡勝庭搶下塑膠水管後,復將張伯成放置在貨車上之擋水板持之攻擊張伯成,而被告詹庚育見胡勝庭捲入肢體衝突,上前加入戰局,徒手毆打張伯成,被告張伯成雖遭奪走塑膠水管,仍徒手攻擊胡勝庭、詹庚育,因而致張伯成受有前額撕裂傷7公分、胡勝庭受有雙手掌擦挫傷及左臉頰表淺擦挫傷、詹庚育受有頭部、雙膝雙手、右小腿等部位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伯成、胡勝庭、詹庚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3人被訴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