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憲清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藥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該處所離去並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0公里處,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劉嘉男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謝憲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憲清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車。
2.證人劉嘉男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酒精濃度濃度測定值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狀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