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用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規避追查,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某時(故在95年7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下稱某甲)。其後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話佯稱甲○○參加世貿展覽會抽中高額獎金,如欲領取,應先支付稅金等語,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同月22日15時38分許及同月25日13時34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及2萬1,4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而交付本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詢問僅表明「我不知道」),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此類犯罪被害人並無謊報虛偽之動機,其所為陳述,又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查詢明細、被害人甲○○匯款後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均屬各該郵局及銀行此項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5年3月間某日搬家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人以電話詐騙金錢,因而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及2萬1,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影卷第6、
7頁),並有被害人甲○○匯款後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影卷第18、2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警影卷第17頁)及被告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是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並非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95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向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領用本案所涉之提款卡後,即未曾變更密碼,而係將銀行一開始所發給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後面;如此作法是因為怕忘記密碼,並未考慮遺失之問題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惟領用提款卡之目的本在方便提款,並以提款密碼之秘密性兼顧存款安全,故一般人均會變更自己熟悉、方便記憶之密碼,被告捨此不為,卻將原始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不但增添無謂之複雜麻煩(每次提款均需先行查看提款卡上之密碼,默背後再將提款卡置入提款機內),更且增加遺失遭盜領之風險,實無任何合乎情理之理由,可以採信被告之上開說詞。
2、根據系爭帳戶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警影卷第44頁),該帳戶自95年9月12日開始就有不明匯款進入,其匯款之人鄧
甲乙、 周永煥 、甲○○等人,被告均供承並不認識這些人(本院卷第32頁),據此應可推論系爭帳戶自95年9月12日起已遭從事犯罪之人使用(惟此僅供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前,並不因此認定各該不明匯款均屬本件被告亦應負刑責之正犯犯罪)。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為15元,完全符合此類犯罪之特徵: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將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或所剩無幾。
3、承前所述,本案在事後客觀呈現之相關事證上,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並無二致。本院曾試圖協助被告指出可以與上開犯罪行為區別之事證,惟被告亦自稱:無從調查(本院卷18頁)等語,顯見被告之辯詞不但不合情理,客觀上亦無從加以證明,而無可採納。再加上由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即某甲)之角度觀之,若非由被告依其自主意思將該帳戶交付供某甲使用,某甲隨時提防被告掛失止付唯恐不及,又何能夠安心使用該帳戶四處詐騙整整超過一個月之時間(依上開帳戶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均有不明款項匯入)?
(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5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已如前述。又依常理而言,從事電話詐欺之某甲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支配後,為免橫生變數,應無囤放帳戶之理,故可認定被告交付之時間應在95年9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某時,至少已在95年7月1日之後。
(四)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往來、對外通聯之追查依據,若非有特殊不法目的,有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阻斷追查、逃避刑事責任,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已為具有事理判斷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有此預見,卻仍如此作為,雖尚難據此逕認其有意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但詐欺取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當可認定。
(五)關於某甲所為詐欺犯行,究竟係單獨正犯所為,抑或與他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為之,已不得而知,亦無從查證,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定其僅為單獨正犯,且為成年人。如此認定,情節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本件正犯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所為本件犯行,除直接助長現今社會中常見之電話詐騙犯罪盛行外,並阻斷犯罪之追查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造成損害金額約為5萬6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法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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