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甫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目前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構成累犯部分,經本院書記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確認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行,目前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以做工程為業、日薪新臺幣1千5百元、每個月可以做20幾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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