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幸福 (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幸福雖為馬來西亞籍,但與本國籍配偶育有1女2子,並共同居住,被告並無出境逃亡可能,且被告父親目前於民國104年4月19日(誤載為104年5月3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頸部以下全無知覺,至今仍下半身癱瘓而無法自理,有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文件可證,是被告父親尚須被告定期返回馬來西亞照料,又被告於105年5月27日鈞院準備程序已準時到庭並全數認罪,足認前為避免被告出境而難以訴追之限制出境處分已無存在必要,綜上,為使被告能定期返回馬來西亞照顧父親,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大致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達到本案實體判決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有刪除與本案共犯間通聯紀錄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及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而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以104年9月5日新北院霞刑捷104聲羈404字第6321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函稿在卷足憑(見聲羈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父親於104年4月19日發生車禍,固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被告於104年5月4日入境臺灣後,直至104年6月
2日始有出境紀錄一節,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5頁),另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家人在馬來西亞,足認被告父親目前係由在馬來西亞之家人照護,並無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之急迫性,亦無不得委由家人代為照料之情形,即難認有被告必須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況本件目前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本院極可能對被告科以刑罰,為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