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詹地 之女,詹地生前僅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氣喘、慢性腸胃炎等疾病,並無失智症狀,且尚能於民國102年8月9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事宜,是詹地之精神狀態顯無異常,鈞院未察,竟依聲請以102年度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自有不合,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第483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囑言記載:「病患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1月11日期間因高血壓、心臟病、濕疹、上呼吸道感染、蕁麻疹等疾病來本院就診,並無失智相關之診斷」等語;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此病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氣喘、慢性腸胃炎、支氣管炎等疾病,於本所診療(民國99年11月6日至民國102年12月17日,期間無失智相關診斷)」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稱:「據病歷所載,病患 詹君 100年5月25日至桃園長庚失智症中心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頭暈,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患詹君該次就診時並未主訴有失智症之相關症狀,且其之後即未再至桃園長庚失智中心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病患詹君後續就醫及治療狀況,並據以判斷其有無失智症或類此之精神病」等語,可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詹地於上開期間至上開醫院就診時,該醫院並未對詹地是否罹患失智症進行相關診斷而已,尚難遽此即謂詹地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㈡再參諸卷附本院10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全
文,可知該判決僅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排除詹地於102年8月29日為精神鑑定前尚具辨別事理之能力,非謂詹地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未達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又依卷附本院102年度監宣600號板橋中興醫院精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經過,顯示詹地雖知其姓名、年歲,且認得親人,但對現為民國幾年、現任總統何人及在場人數均無法回答等情,則鑑定人於鑑定後本其精神科經驗評估詹地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或不能,本院遂依其鑑定結果裁定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有何違誤。
㈢末者,詹地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詹地
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2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詹地之心智狀況之程序,以判斷詹地是否確無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或原因是否消滅,併此指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監護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