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
5號為不付審理在案。自10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7弄17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晚間21時20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3629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9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