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雲魁經起訴後業於105年7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備註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2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8頁),係被告葉雲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葉雲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5時29分許、105年3月20日5時32分許時許,在新竹市關東路58巷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壞 張玲香 、 林玉臺 所有分別停放在巷內路邊之BT-2355號、JV-1568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安全設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玲香、林玉臺;葉雲魁並進入車內,竊取林玉臺置於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數10元(金額不詳)得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經葉雲魁帶同在其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扣得作案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張玲香、林玉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雲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張玲香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玉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玲香所提車輛維修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毀損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105年3月30日警員 謝志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被告帶同蒐證照片14張,暨扣案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有關告訴人張玲香部分,被告葉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有關告訴人林玉臺部分,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因毀損車鎖僅係其竊盜車內財物之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