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
黃乙洋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與黃乙洋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應與黃乙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黃乙洋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乙洋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與陳怡蓉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應與陳怡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陳怡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乙洋、陳怡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轉讓,詎黃乙洋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1時、12時許接獲友人 黃韋傑 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央請其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愷他命,黃乙洋即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爽爽」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292公克)後,竟與陳怡蓉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乙洋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怡蓉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由陳怡蓉下車將前 開愷 他命1包,以低於原價之1,4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予黃韋傑而未獲利,當場為警目擊而查獲,並扣得由黃韋傑交付之 前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2.6296公克),經黃乙洋、陳怡蓉同意搜索後,在陳怡蓉身上扣得本件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嗣陳怡蓉於101年5月17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接受員警詢問時,交付本件犯罪所得現金200元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乙洋、陳怡蓉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乙洋、陳怡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黃韋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又黃韋傑身上起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7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858公克、驗餘淨重2.6292公克,純質淨重2.5575公克,有該中心
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1、102頁),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等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受執行搜索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95頁及反面、第130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黃乙洋、陳怡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黃乙洋、陳怡蓉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之部分尚未達淨重20公克,則本案被告2人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乙洋、陳怡蓉就本件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乙洋、陳怡蓉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告黃乙洋、陳怡蓉本件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1,200元及200元,合計為1,40
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陳怡蓉、黃乙洋宣告刑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又被告黃乙洋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門號SIM卡),為黃乙洋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怡蓉共犯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乙洋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雖未扣案,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共同正犯之被告黃乙洋、陳怡蓉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黃乙洋、陳怡蓉連帶追徵之。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7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858公克、驗餘淨重2.6292公克、純質淨重2.5575公克),經鑑定結果,雖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06
6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屬違禁物,然業經被告陳怡蓉、黃乙洋共同轉讓與證人黃韋傑,而已屬證人黃韋傑所有之物,即非在被告陳怡蓉、黃乙洋持有中,雖該毒品係屬違禁物,但對被告陳怡蓉、黃乙洋而言,僅具證物之性質,是此等已轉讓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庸在被告陳怡蓉、黃乙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黃乙洋、陳怡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黃乙洋、陳怡蓉所有之物,此經被告黃乙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