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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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4月9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逾99年4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4月10日9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於99年4月10日9時31分,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甲○○之警訊筆錄。
(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竟仍再度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營業用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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