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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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李季恒 被上訴人 李恩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3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及3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3之2號房屋、3之3號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搬入系爭3之2號房屋,經上訴人要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搬離未果,上訴人遂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4日點交系爭3之2號房屋完畢。然上訴人發現系爭3之2號房屋內玻璃壓花及電動鐵捲門損壞,且遺留雜物未清理,上訴人支出新臺幣(下同)26,615元處理,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搬入系爭3之2號房屋居住,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要求搬離未果,上訴人乃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4日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3之2號房屋至少居住2年之久,其為維持居住之安全及舒適,理應會修繕破損或清理、騰空雜物,被上訴人辯稱部分家具為其祖父母遺留,損壞部分則於遷入前即存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原審判決採信其抗辯,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
㈠、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參酌系爭3之2號房屋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為可入住之狀態等情,認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且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彥宇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