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聲請人 陳文平 相對人 許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0年2月20日,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同提示日)001110年10月19日500,000元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2日TH599121002110年12月30日250,000元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TH599124003111年4月26日35,000元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26日TH352091004112年4月13日10,000元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0日TH352096本票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4月20日500,000元視為 未記戴 110年2月20日TH35209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