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仁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約束妥當,而對告訴人 謝瓊英 吠叫追逐,使告訴人因害怕奔跑而不慎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右掌、左腸骨嵴、左小腿上部、左足踝多處磨擦傷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吳仁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富係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00號對面之唯一出入口並無門禁,系爭土地除供5位共有人種花種菜及停車,尚出租7、8個車位予附近民眾,且系爭土地上之廁所習慣上均提供予旁邊5、6家店家使用,故系爭土地屬於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吳仁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1分許在系爭土地遛狗時,自應注意妥善看管及拘束犬隻,避免犬隻攻擊或追逐進出系爭土地之民眾,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飼養之犬隻「小花」約束妥當,適○○路00號店面承租人之女兒謝瓊英上廁所出來,見「小花」對其吠叫追逐,因害怕而奔跑,在○○路00號對面不慎跌倒,受有右前額、右掌、左腸骨嵴、左小腿上部、左足踝多處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瓊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仁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這家(指告訴人謝瓊英家)是新來的,常用掃把打狗,所以我不同意他們使用廁所,告訴人侵入我的土地,不是狗去咬她,是她怕狗而跑,她停下來狗也不會咬她云云。經查,被告固然曾對告訴人之父親 謝國峯 表示,去上廁所不要對狗施暴等語,然而謝國峯並未因此告知告訴人不可以去上廁所,此業據謝國峯陳明屬實,故告訴人依循旁邊店家之習慣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廁所,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禁止其使用廁所之意思。又查,系爭土地既有7、8輛外車進出停車,習慣上又提供廁所予旁邊店家使用,且無門禁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系爭土地事實上容任不特定人進出,縱使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遛狗時亦負有妥善看管及拘束犬隻之義務,以免犬隻追逐咬人造成意外,自不得以其不樂意告訴人家人使用廁所而為免責之藉口。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處照片、犬隻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