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 林憲燦 被告 邱凡芝
邱凡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俟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凡芝所有。
㈡惟原告復於113年2月2日提出書狀以「有關被告其餘涉及詐害
債權訴訟之不動產(5筆)均在臺中,前已訴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8號,水股),況原告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以及兩造之住居所均位在臺中,當初係因誤認為專屬管轄案件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被告邱凡慈律師於113年3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審酌本件尚未為實質審理或辯論,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兼衡兩造應訴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1-1890.591/2建物:編號坐落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119137.2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