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榮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路○段0000○0號的公司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3-2546-02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1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6筆)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王榮聖對檢察官上揭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第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多次遭判決及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超商物流貨運司機,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同居人即孩子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