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芸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芸竹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遠,暨各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林芸竹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2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