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為「證人 顏鴻吉 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5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段283號8樓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巷口,與顏鴻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獲報後,將其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12.7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並有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