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拖鞋壹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先前於101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台灣之歌卡拉OK店內消費時,與隔壁桌客人發生糾紛,心有不甘,自該卡拉OK店離開之後,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折返前往上開卡拉OK店前之騎樓,黃明風明知上開卡拉OK店內尚有10數名客人,且店外騎樓下停放有多輛機車,竟仍經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上開卡拉OK店前之騎樓地面,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潑灑於地面之汽油,隨即起火燃燒並燒燬黃明風其所有穿著於腳上之拖鞋1雙,該騎樓地面磁磚也因而遭燒黑,致生公共危險。適為行經該處之上開卡拉OK店櫃檯小姐 洪丸鐘 發現,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丸鐘於警詢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照片34幀。
三、核被告黃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罪。被告黃明風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寶特瓶1個,為被告黃明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