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千越加油站」之員工,其為使該加油站獲得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款項,用以填補其先前錯找現金300元之缺款,竟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17時36分許,利用甲○○至千越加油站加油而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支付工具之機會,於刷完甲○○所需支付之油費500元後,隨即再盜刷一筆300元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特約加油站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加油站經由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乙○○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之交付與該加油站不知情之請款人員,經由收單銀行持向發卡銀行請領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帳款係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持卡所消費,而支付該款項,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甲○○收受該信用卡之帳單,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聲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填補帳務疏失,竟盜刷客戶信用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向被害人甲○○道歉並獲得原諒(見警卷98年6月11日甲○○之警詢筆錄),盜刷金額為30
0元,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悟,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稱家境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