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被告吳吉田被告趙耀銘被告張榕豪前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吉田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耀銘無罪。
張榕豪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97年間,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受友人「 賴柏偉 」之託,收受「賴柏偉」所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7顆後,即予寄藏於該龍潭湖道路旁之草叢內。
二、吳吉田於民國96年間,在其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三興巷3弄4號住處,收受「賴柏偉」所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子彈2顆後,即予寄藏於其前揭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三興巷3弄4號住處外面的草叢裡。
三、緣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與綽號「咖啡」之 黃家輝 及徐 天培 於民國98年4月2日於宜蘭大學附近發生爭執,詎陳建宏、吳吉田竟於98年4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張榕豪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十餘人,基於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集合,分配搭乘之車輛及球棒等器械後,陳建宏則獨自另取出前揭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吳吉田則獨自另取出前揭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張榕豪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則分持球棒器械,分別駕駛U3-6773號、HS-1800號等自小客車約6、7輛,至宜蘭市河濱公園。而黃家輝則邀集友人 陳紹傑邱厚升張林森曾有朋游智堯韓昇宏 、吳 長錦徐天培 等十餘人先於該處等候。陳建宏所率之眾於抵達河濱公園後,陳建宏及吳吉田即先對空各嗚槍一發,黃家輝所邀之眾聞槍聲後即四散逃逸,陳建宏等人隨即率眾追毆黃家輝所邀之眾。俟陳紹傑所駕駛搭載曾有朋之7202-TN自小客車,遭陳建宏所率之眾持棍棒敲打車輛及陳紹傑之身體,陳紹傑驚恐,乃趨車欲離去,時站於陳紹傑車前方之陳建宏、吳吉田見陳紹傑之車往其方向前來,明知以槍對車內射擊,甚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陳紹傑車輛駛至其前方時,由陳建宏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輛之右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二槍均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隨後亦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對陳紹傑所駕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射擊一槍(未擊中車內之人),致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陳建宏、吳吉田始分別攜帶前揭槍械及剩餘之子彈4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 吳長錦 、游智堯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陳建宏、吳吉田、趙耀銘及張榕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吳長錦、游智堯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證人外,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對於前揭分別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手槍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WITNESS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1.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480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見98偵1730卷一第159頁至160頁背面);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4808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84頁及背面),足認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被告吳吉田所寄藏子彈部分,因該2顆子彈業經被告吳吉田擊發,無從鑑定,惟參諸卷附現場勘驗報告(參見警第96頁),陳紹傑所駕駛搭載曾有朋之7202-TN自小客車,遭陳建宏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輛之右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二槍均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另陳紹傑所駕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亦遭射擊一槍,導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並向車內蹋陷,該槍應係由被告吳吉田所擊發(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吳吉田所持有之前揭子彈二顆,應具殺傷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均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當時陳紹傑的車往伊這邊衝過來。當天伊去現場只有開了三槍,伊剛到河濱公園時先對 空鳴 槍一槍,下車之後因為有車子對伊衝過來,因為快撞到伊,所以伊就對車子的引擎蓋開第二槍,第三槍才對車子的輪胎開槍,並無殺人意圖云云;被告吳吉田辯稱:是陳紹傑他們要衝撞伊等,伊才持槍對車子開槍。伊站在他車子右邊開槍,因為他車子衝向伊等,伊閃開之後,就朝他車子的輪胎開槍,並沒意圖要殺人,亦未對人群開槍云云。經查,98年4月4日晚間23時30分許,被告陳建宏攜帶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及7顆子彈,吳吉田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枝;另有張榕豪及「文哥」找來幫忙的10餘人,共駕駛7、8輛自小客車前往河濱公園,欲與黃家輝等人談判,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隨即分別對空嗚槍一槍,其後更對被害人陳紹傑所駕駛之7202-TN號自小客車分別射擊二槍及一槍等情,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所自承,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7072-TN號自小客車右車門上有二處彈孔,另後擋風玻璃上也有一處彈孔;現場遺留彈殼5枚(3枚為相同彈殼,底部無批號,另2枚批號分別為USA9mm×19.MKⅡ及AD79)、彈頭一顆,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自被害人曾有朋身上取出彈頭1顆,該5枚彈殼底部經勘驗發現有二種撞針痕跡等情相符(參見警卷第96-97頁)。另將陳建宏所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送鑑後,試射彈頭經比對結果,與送鑑「曾有朋遭槍擊案」彈頭二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81219號函附卷足憑(參見98偵1730號卷195頁)。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雖均否認係朝車內射擊,惟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廖建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現場採集到的彈殼有5顆,彈頭有2顆,其中一顆是遺留在現場的,另一顆是從曾有朋身上取出的,現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四處彈孔,但是經過彈道重建比對之後,是三次槍擊所為,其中一發是從該車的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外直接射入穿越車門擊中曾有朋的腹部,另外在該車右側前車門把手附近有一顆子彈貫穿,並射入左後方的車門柱,也就是射中左前側車門與左後車門的中間柱,這二發射擊點與射擊的距離應該不遠,另外發現該車子之後擋風玻璃是整個塌陷到車內,在後擋風玻璃中間偏下處發現一個彈孔,但是在車內找不到這個彈頭,研判是擊中後擋風玻璃後折射,從右前方車窗出去。這一發與前面二發是否從同一槍或同一個點射擊伊無法判斷,所以基本上這部車是中三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彈孔,大約是自該車的正後方向射擊,因為也只有那個方向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另遺留在現場的該車輛的右前輪鋼圈或其他車輛的鋼圈或輪胎上面,均未發現有彈著痕跡,現場除了這部7202─TN號車中彈外,並無其他彈著痕跡,且該部7202─TN號車的前引擎蓋,亦無彈孔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筆錄),互核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其曾先各對空嗚槍一槍,且依卷附現場蒐證所得資料,並無第三枝槍擊發之跡證,顯見本件現場應係僅由二枝手槍各分別擊發3槍(陳建宏)及2槍(吳吉田)。而依前揭證人廖建凱之證詞及鑑定結果,自7202─TN號車右側車門外朝車內所射擊之2槍,既係由被告陳建宏所持有之前揭制式手槍所擊發(其中一發擊中曾有朋),則該後擋風玻璃未尋獲彈頭之一槍,應係被告吳吉田所擊發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陳建宏、吳吉田辯稱係朝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輪圈射擊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雖另辯稱係因陳紹傑駕車衝向伊二人,伊二人始對之開槍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宏應係站在該自小客車右側方向朝該自小客車之車內射擊二槍,而被告吳吉田則係自該自小客車後方朝車內射擊一槍,足見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持槍在對該車內射擊時,其所站立之位置已非處於可能遭陳紹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之危險,是縱使陳紹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前係向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方向駛去,其二人於對該車內射擊時,已非處於遭衝撞之立即危險,自不得引以為卸責之依據。又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射擊,足以導致車內駕駛及乘客中槍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陳建宏、 林吉田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有認識及預見,其二人於陳紹傑車輛駛至其前方時,被告陳建宏竟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輛之右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二槍均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隨後亦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對陳紹傑所駕之車輛後擋風玻璃朝車內射擊一槍(未擊中車內之人),致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於難,被告二人對此將致人死亡之事實顯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之意圖云云,尚無足採。此外被害人曾有朋確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槍傷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00584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殺人未遂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宏前揭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罪名應予變更),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吳吉田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書亦認係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罪名應予變更)被告吳吉田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持前揭槍彈對有人駕駛之車內射擊子彈,致車內乘客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於難,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期其刑。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初於二人抵達現場時即已分別對空嗚槍一槍,顯見其二人於斯時對彼此持有槍枝之事實,應已有認識,二人在當時竟對同一部自小客車之車內射擊,其二人於射擊當時顯有共同之犯意遂行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所犯前揭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被告吳吉田所犯前揭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均各別,罪名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即糾眾滋事,復分別持寄藏之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恣意開槍,且罔顧人命,朝有人在車內之車輛開槍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事後坦承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曾有朋已撤回其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人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二人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擊發或送鑑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扣案之塑膠版2片、鐵條2支、汽車大燈1個、鐮刀1支、空酒瓶1瓶、曾有朋外套1件、陳紹傑上衣1件、陳紹傑牛仔褲1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 趙建銘 、張榕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與綽號「咖啡」之黃家輝及徐天培於98年4月2日於宜蘭大學附近發生爭執,詎趙耀銘、張榕豪竟於98年4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陳建宏、吳吉田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十餘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先集合,分配搭乘之車輛及球棒等器械後,由陳建宏、吳吉田分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點45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陳建宏持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吳吉田持有)及子彈數發,趙耀銘、張榕豪分持未經許可不詳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數發,其他數人即分持球棒器械,分別駕駛U3-6773號、HS-1800號等之自小客車6、7輛至宜蘭市河濱公園。而黃家輝乃邀集友人陳紹傑、邱厚升、張林森、曾有朋、游智堯、韓昇宏、吳長錦、徐天培等十餘人先於該處等候。陳建宏所率之眾於抵達河濱公園後,均明知持槍及棍棒器械朝人體及車輛射擊、追毆,均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先由陳建宏、趙耀銘自車上對空各鳴槍1發,並下車,陳建宏乃以槍抵住當時人在路旁車上駕駛座之徐天培頭部,強令徐天培下車後,由其他不詳同夥數人分持棍棒毆打徐天培,張榕豪亦以槍托毆打張林森,吳吉田亦下車,並對空鳴發1槍,黃家輝所邀之眾即四散逃逸,適有陳紹傑所駕駛7202-TN自小客車搭載曾有朋(時未下車)於該處,陳建宏所率之眾即持棍棒敲打陳紹傑所駕之車及陳紹傑之身體,陳紹傑驚恐,乃趨車欲離去,時站於陳紹傑車前方之陳建宏、吳吉田見陳紹傑之車往其方向前來,明知以槍對車內射擊,甚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建宏對陳紹傑所駕之車射擊二槍,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亦對陳紹傑所駕之車射擊一槍,致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徐天培受有右手第三四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雙上肢擦挫傷,陳紹傑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共約10公分,縫合7針,左胸壁撕裂傷2公分,縫合3針,張林森受有頭頂撕裂傷1公分等,均幸無人死亡。因認被告趙建銘、張榕豪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1.被告趙耀銘部分及被告張榕豪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訊據被告趙耀銘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98年4月4日晚間晚間23時20分,伊並未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當時伊在家裡等語,訊據被告張榕豪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參鬥毆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98年4月4日當天趙耀銘沒有在現場,當天只有陳建宏、吳吉田二個人持槍而已,伊沒有持槍亦未拿槍托打張林森,張林森比 伊高比伊壯 ,伊不可能跳起來打他,伊不知道陳建宏、吳吉田有帶槍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耀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張榕豪及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吳長錦、游智堯之證述,及被害人曾有朋、徐天培、陳紹傑、張林森等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8121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97張及被害人曾有朋、徐天培、陳紹傑、張林森受傷之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
⑶經查,被告趙耀銘於98年4月4日晚間晚間23時20分,確未
與被告陳建宏等人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張榕豪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黃家輝、邱厚升、韓昇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認被告趙耀明之照片,並證稱綽號「 小白 」之趙耀銘有在現場等情。惟查,證人黃家輝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8年4月4日在河濱公園槍擊案中,對方的人伊就只認識「小白」趙耀銘、吳吉田及「 阿宏 」陳建宏。98年4月4日晚上有見到「小白」搭乘第1部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他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等語(參見98偵1730卷0000-000頁);98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在宜蘭宜河濱公園發生槍擊案件時,伊有在場。當天晚上11點多有很多人聚集在案發地點,因陳建宏的朋友和伊及徐天培之前發生口角,所以約在河濱公園吵架。陳建宏他們一共7、8輛車到現場,有人開槍,有人丟擲汽油彈。伊看到陳建宏坐在第1輛車上,從窗內掏槍出來朝我們射擊。我一共看見有3個人持槍,另有1人拿汽油彈往人群逃散的方向丟擲。持槍的3人都有開槍,其中吳吉田往人群射擊,趙耀銘是對空鳴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0至202頁)嗣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吳吉田、陳建宏均有開槍。伊不能確定趙耀銘當天有在現場。伊有看到曾有朋事後中彈的情形。中彈的時候伊沒有看到。陳建宏當時是坐在車上朝天空開槍,趙耀銘開槍部分伊有點忘記了。陳建宏有持槍朝伊等這個方向射擊,當時陳建宏朝伊這邊開幾槍伊忘記了,其中有一槍打中曾有朋。吳吉田也有往陳紹傑所駕駛車輛方向開槍的動作。當時伊看到有三人持槍對空鳴槍,但是另外一個人很模糊,伊不確定是誰。當天伊確實有看到趙耀銘,至於趙耀銘是否開槍伊很模糊,伊的意思是看到開槍的人很像是他。當天陳建宏與吳吉田二人有朝車子開槍也有朝人群開槍。陳建宏、吳吉田,當時他們二人在車上就鳴槍,陳建宏坐在副駕駛座,吳吉田坐在後座,他們二人都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第二台車持槍的人也是坐在副駕駛座,也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所以當時對方總共先開了三槍。(問:你在98年4月5日警詢時明確指稱持槍的人是綽號小白、阿宏及吉田,他們先對空鳴槍四、五發,其他人的有丟擲汽油彈?)小白伊不太確定。他們對空鳴槍最少有三發,詳細幾發伊也不太記得,當時確實有人丟擲汽油彈,但何人丟的伊不曉得。伊只有在98年4月2日有見過小白趙耀銘,伊不確定98年4月4日當天所看到的人是否在庭的趙耀銘等語。(參見本院卷61至68頁筆錄)綜上可見證人黃家輝於就是否確定被告趙耀銘於事發當晚在場及開槍一節,前後供述已有所齟齬,且未證述被告張榕豪確實持有槍彈之事實。況依前所述,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家輝於偵查中之指述,遽認被告趙耀銘確有持有槍枝參與本件槍擊案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又證人韓昇宏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吳長錦邀伊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跟人打架。伊搭乘徐天培的車子,車上有伊、「天培」、「長錦」、「小白」及「 小郭 」。「小白」身高約170公分、體重55公斤。伊等到河濱公園後,對方第1部車上的「小白」對空鳴槍,伊以前看過他。當時伊離「小白」大約50公尺,車燈很亮,車上有3人下車,伊看到2枝槍,也有可能認錯人。伊聽到槍聲後就跑了。(檢察官命法警帶韓昇宏去指證小白之人。檢察官問法警鄭裕隆;韓昇宏剛才指證的人是誰?答:我直接帶他去看趙耀銘,他說就是他。)是警方及伊朋友黃家輝跟伊講那個人就是小白。印象中小白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伊很難確認在現場所看的人就是「小白」趙耀銘等語。(參見98偵1730號卷第72至75頁)可見證人韓昇宏就其當天所見者是否確為被告趙耀銘,已難確認,且其所稱對空嗚槍之「小白」係乘坐對方第一部車,核與證人黃家輝於本院證稱:陳建宏、吳吉田當時二人在車上就鳴槍,陳建宏坐在副駕駛座,吳吉田坐在後座,他們二人都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第二台車持槍的人也是坐在副駕駛座,也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等情不符。況依前所述,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不能僅憑證人韓昇宏於偵查中不明確之指述,遽認被告趙耀銘當時確實持有槍枝在場參與槍擊事件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證人邱厚升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伊朋友「 阿恩 」找伊去宜蘭市河濱公園跟人家談判。伊乘坐陳紹傑駕駛的車輛,車上有張林森、曾有朋、游智堯。抵達河濱公園時,伊、張林森、游智堯下車,曾有朋及陳紹傑在車上。對方第1部車到後有人在車上對空鳴槍,距離伊不到10公尺。
伊看到下車的是「小白」和「阿宏」。伊以前也沒有看過陳建宏、趙耀銘。伊是在網路上看過他們2人的照片。(檢察官提示警卷韓昇宏警詢筆錄所附指認紀錄表之6張照片,並將被指證人相片以上部分以白紙遮掩,僅有被指證人相片6張,命指認。誰是阿宏、小白?)編號一是小白,編號三是阿宏等語。(參見98偵1730號卷一第119至122頁)惟證人邱厚升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11時伊與曾有朋、游智堯、張林森一起過去河濱公園,當時伊等是搭乘陳紹傑所駕駛的車子過去的。伊無法確定當天綽號小白的趙耀銘有無在現場,伊也沒有看到曾有朋如何中彈的情形,伊可以確定開槍的一個是阿宏,另一個應該是吳吉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顯見證人邱厚升對被告趙耀銘是否確於案發時持槍在場及開槍,並不確定;且依前所述,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不能僅憑證人邱厚升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指述,遽認被告趙耀銘當時確實持有槍枝在場參與槍擊事件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徐天培於偵查中則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有在宜蘭市河濱公園。當天晚上11點多,伊和黃家輝及其他朋友在河濱公園聊天。對方約開了8輛車到現場,陳建宏、吳吉田對伊等開槍,其他人持棍棒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2至204頁筆錄)嗣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4月4日晚上有去河濱公園,當天伊等好像七、八台車,約二、三十人過去。伊是自己開車過去的,當時車上搭載何人伊忘記了,當天是看到陳建宏、吳吉田他們二人已經下車,是朝地下開槍。當時陳建宏把伊拖下車。當時陳建宏是拖伊下車之後才用槍抵住伊的背部,伊聽到有卡彈的聲音。當天伊有看到陳建宏開槍,另有其他人開槍,但當時伊看不清楚是何人,當時伊看到陳建宏開了三、四槍,有朝天空及地上開槍,因為他們開槍後,伊等就到處亂跑,至於陳建宏有無朝陳紹傑所駕駛的車輛開槍伊不清楚。當天伊沒有看到吳吉田開槍,伊是因為聽到有人說吳吉田有開槍,所以才這麼說。當天伊沒有看到在庭被告趙耀銘在河濱公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筆錄)足徵證人徐天培均未指證被告趙耀銘確實持槍在場及開槍與被告張榕豪確實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又證人曾有朋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伊在河濱公園與陳紹傑坐在車上,當時有聽到槍聲,轉頭即看到有一群人持棍棒朝伊等攻擊,有人用鋁棒打伊。陳紹傑開車想跑,伊等的車被對方的車擋下來,因撞擊太大導致伊暈倒,醒來後就發生中彈。當天沒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5至206頁筆錄)嗣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復證稱:案發當天伊乘坐陳紹傑所駕駛的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張林森乘坐的車子是停在伊前方。伊中彈前有聽到好幾聲槍聲,伊等乘坐的車子也有遭人持棍棒攻擊,但伊無法指認是誰,當時很多人持棍棒朝車內的伊及陳紹傑攻擊,後來陳紹傑就下車,他下車後有無被打伊沒看到。伊的印象是伊等被對方的車擋下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7至258頁筆錄)復於本院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伊是搭乘陳紹傑的車子去河濱公園,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中彈伊沒看到是何人對伊開槍。當天伊等這邊約開了七、八台車,人數約二、三十人,至於對方的車輛及人數伊不清楚,雙方車子都停在路的兩旁。伊等的車子被他們圍起來,他們拿棍棒敲打伊等的車子,所以陳紹傑要開車逃跑,在車子被圍起來之前,有聽到三、四聲槍聲。當時開車逃跑是往前開,當時很混亂,而且當時伊等開車時,伊等的頭都低低的,就是一直往前開就對了,沒有在看路。當時有撞到其他的車子,是車子停下來之後,伊才被打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筆錄)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耀銘確有持槍參與本件槍擊事件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陳紹傑於98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駕駛7202-TN自小客車搭載張林森、邱厚升、游智堯、曾有朋一同到現場。原先是張林森說要到河濱公園聊天,但在車上他才說是要去跟人打架。對方開了約6至8台車,伊和曾有朋坐在車上,張林森、邱厚升、游智堯先下車;伊看到對方1台白色三菱VIRAGE的車上有3、4人拿槍,其中1人有對空鳴槍。沒有看到有人對伊的車子開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213至216頁筆錄)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伊自己開車,車上並載有曾有朋、張林森、邱厚升、游智堯去河濱公園,當時曾有朋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曾有朋有中彈,伊有看到他腰部有中彈,但是過程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聽到槍聲之後,伊想要開車逃跑。當伊開車逃跑時,是朝人群方向行駛,對方有開槍要阻擋伊的車子。因為車前有壹台白色的VIRAGE車把伊的車擋住,所以伊等有被攔下,當時車上只有伊與曾有朋二個人。車上下來很多人,但因為有點距離,所以伊不太清楚是否那三、四人手上拿的是不是槍,但伊可以確定不是棍子、鋁棒等物。伊無法確定在庭的四位被告何人有持槍、開槍,案發之前,伊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筆錄)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趙耀銘於案發時確實持有槍枝在場並開槍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張林森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雖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河濱公園槍擊案發生時伊有在場。當天晚上11點多,因邱厚升的朋友「 蘇育恩 」找伊等去跟人打架,所以伊、邱厚升、游智堯、陳紹傑及曾有朋5人一起前往河濱公園。到現場後伊坐在車上,對方開至少2台車過來;張榕豪坐在紅色車內的副駕駛座,持槍朝伊前面的車子射擊,不確定是朝什麼地方開槍。於警詢時有指認張榕豪持槍射擊,另有看到1人拿槍,但有無開槍伊不知道;當時伊從下車後就被張榕豪抓住用槍柄打頭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204至205頁筆錄)嗣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前次偵訊時證述張榕豪對伊前面的車子開槍,當時陳紹傑是坐在伊後方的那台車上;張榕豪開槍射擊的對象並不是陳紹傑所乘坐的車輛。陳紹傑被毆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除了張榕豪有持槍外,還有1人也有持槍,但伊無法指認。伊是蘇育恩找伊去現場,為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蘇育恩只說要去找陳建宏打架。整個過程中伊只有看到張榕豪對伊前面的車子開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256至257頁筆錄)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當時伊是搭乘陳紹傑所駕駛的車子前往河濱公園。當天伊有看到張榕豪開槍,就是往伊前面的車子開,詳情伊現在忘記了。伊沒有看到曾有朋中彈的情形。伊當天有受傷,是被用槍托打傷的,當時伊人已經下車,有人衝過來打伊。確定是張榕豪,持槍朝伊的頭部打了三下。當時伊找陳紹傑一起過去,與伊一起搭乘陳紹傑的車前往現場另有三人,但是其他人不是伊找的。當天伊有看到張榕豪坐在一輛紅色車子的右後座,持槍朝伊前面那台車射擊二槍,伊不知道前面的車子是何人的,伊沒有看到趙耀銘在河濱公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筆錄)亦均未指證被告趙耀銘確實持槍於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至證人張林森雖堅指被告張榕豪持有改造手槍對伊前方之車輛開槍,及以該槍枝槍托毆打伊等情,惟其所證稱之內容經核與前揭證人黃家輝、徐天培、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之證詞均有不符,況依前所述,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不能僅憑證人張林森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開槍之事實。此外被告陳建宏、吳吉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趙耀銘、張榕豪事前均不知其二人當時各別攜帶有槍彈前往等情,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耀銘、張榕豪就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持有槍彈及對有人駕駛之車輛開槍之殺人意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趙耀銘、張榕豪確有持槍彈參與開槍及殺人未遂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耀銘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張榕豪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趙耀銘、張榕豪此部分之犯行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張榕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榕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陳建宏、吳吉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趙耀銘、張榕豪事前均不知其二人當時各別攜帶有槍彈前往等情,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耀銘、張榕豪就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持有槍彈及對陳紹傑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之殺人意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張榕豪自承確參與本件鬥毆事件,而此次鬥毆事件,確造成被害人曾有朋、徐天培、陳紹傑、張林森受傷等情,有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張榕豪就本件因鬥毆之傷害犯行,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因被告張榕豪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害人曾有朋、陳紹傑、張林森、徐天培先後撤回告訴,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25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表一、口徑0.45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原7顆,經陳建宏擊發3顆,送驗試射2顆,餘2顆)。
附表二、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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