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市北屯區」,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耀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王明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 劉阿圓 、 曾煌櫻 、 林仙花 、 施逸賢 、 蔡依恬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 李劉阿圓 、曾煌櫻、林仙花、施逸賢、蔡依恬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曾煌櫻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王耀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北路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給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稱「王明義」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11月某日,撥打電話給李劉阿圓,謊稱係其女兒,要買股票,致李劉阿圓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耀祥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㈡於101年1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曾煌櫻,謊稱係其高中同學 葉秀琴 ,因為退休生活困難需要幫助,致曾煌櫻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13萬元至王耀祥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㈢於101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仙花,謊稱係其朋友,亟需用錢,致林仙花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耀祥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㈣於10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施逸賢,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重新設定,致施逸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匯款1萬7989元至王耀祥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㈤於101年11月20日18時17分、18時30分及18時5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蔡依恬,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重新設定,致蔡依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王耀祥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二、案經林仙花、蔡依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祥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可以透過特殊關係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確立財力證明,所以要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過去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李劉阿圓、曾煌櫻、施逸賢與告訴人林仙花、蔡依恬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劉阿圓、曾煌櫻、施逸賢與告訴人林仙花、蔡依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李劉阿圓、曾煌櫻、施逸賢與告訴人林仙花、蔡依恬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報紙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9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況被告配合素未謀面之代辦業者,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匯入款項以製造不實帳面資料之方式,目的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願貸與款項,本即係詐欺金融機構之詐欺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帳戶資料;又被告僅在報紙上搜尋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認識該帳戶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王耀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