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TIMOTHYGORDONFALLOWFIELD(蒂莫西‧ 費羅菲
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CheeYingLIM為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該公司之總公司即第三人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由CheeYingLIM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CheeYingLIM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加坡商仁商安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決議錄節錄本原文及中譯文、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簿本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20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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