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73號聲請人 汪台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汪素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6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汪素雲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汪素雲之胞姊,汪素雲於民國49年12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年3歲,生死不明迄今,為辦理父母遺產繼承事宜,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復經證人 汪玉英 到庭證述詳實。前經本院於
108年8月1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汪素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汪素雲於失蹤屆滿7年之56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汪素雲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