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許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溧緹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退件之證明,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惟該退件信封之寄送地址仍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