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97年12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月9日19時許,有於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橋頭引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施以酒測,警察對伊進行約十次的酒測,酒精濃度均為零,最後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伊要求警察重新進行酒測,為警拒絕,伊雖有喝酒,但酒精濃度應不至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於98年9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橋頭,飲用
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是被告於98年9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確實有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攔檢時,警方發現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則本件綜合上開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逾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及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狀,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駕駛能力較常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察對伊進行約十次的酒測
,酒精濃度均為零,最後一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伊要求警察重新進行酒測,為警拒絕,伊雖有喝酒,但酒精濃度應不至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云云,查被告於偵訊供稱:
伊於98年9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橋頭喝保力達加維他露P,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確有飲用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之事實無疑,則被告辯稱警察先對伊進行十餘次酒測,酒測值均為零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此外,本件員警所採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與被告受測時酒精
數值列印單顯示之序號,均同係「068496D」,且該測試器係於97年12月18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8日第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則本件執勤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至被告徒憑己見,主觀臆測系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殊無可採。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喝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23、26頁),顯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幸未肇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