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8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住所,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曾收過該處分書云云,然受處分人當時確曾設籍並居住在前揭處所,直至97年5月16日原審調查前之2、3年前始行搬出,除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外,參以卷附受處分人就該址的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受處分人確實是在72年4月22日遷入該址,直到93年11月15日才遷出除戶。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違法之處。從而,上開裁決書於9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青年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4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原審基此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稱伊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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