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人 馮海雄 上開聲請人因受非法感訓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海雄於民國61年12月30日無故遭逮捕,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之規定,不經審判,逕將聲請人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感訓,至64年11月27日始獲釋,期間共計1,05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聲請意旨贅載第1項)、第9條但書及第40條之規定,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給予聲請人525萬之補償,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其自行陳報之居住地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等情,有其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查,聲請人所指對其非法為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已改制為址設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節,亦有上開訓練所歷史沿革、機關地理位置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居住地及聲請人所主張對其執行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機關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審理規則,本院並無管轄權,為便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爰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至於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其他法定程式,自應由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予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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