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535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育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育平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①②④⑤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就⑥之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育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信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哲 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撿拾路旁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後,啟窗自窗口侵入為之,復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咸具防盜功能,當屬安全設備之一,故核被告戴育平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漏未論及猶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以目光搜尋財物之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見值錢財物及嗣無法撬開鐵門等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前後二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或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是對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既屬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因之,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兼具二種加重要件,非價性自愈於僅存單一加重要件之擧,又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在監執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鐵質釣具,既係取自行竊地點即洗衣間內之物,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車時持用之車鑰亦為取自機車之物,是上開各物顯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3年2月1日清晨6時│嗣劉信亮於同日上午│刑法第321條第2│戴育平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原誤載為上午7時│7時30分許起床發覺│項、第1項第1款│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4│30分)許,前去桃園縣龍潭│住處遭人侵入,旋報│、第2款之毀越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年│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警處理。後警據報趕│全設備、侵入住宅│折算壹日。││度│,以下皆仍以舊制稱之)聖│赴現場勘察、蒐證,│竊盜未遂罪。│││審│亭路八德段451巷170弄50│在該宅後側庭院地面││││易│號後側庭院,先撿拾路旁之│上採獲煙蒂1根,送││││字│石頭持以擊破該宅洗衣間窗│請鑑驗比對結果,確││││第│戶玻璃,再伸手入內開啟窗│認與檔存戴育平之DN││││714│戶並從洞開之窗口爬進屋內│A-STR型別相同,始││││號│洗衣間,著手以目光環顧搜│循線查獲上情。││││︶│尋財物惟未獲,隨欲續至宅││││││內他處行竊,遂持置放在洗││││││衣間之鐵質釣具擬撬開通往││││││廚房且由內反鎖之鐵門,然││││││因無果乃罷手離去致未得逞││││││。│││││├────────────┴─────────┴────────┴───────────────┤││造成之損失:窗戶玻璃破裂、洗衣間至廚房之鐵門及紗窗毀損,預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信亮於警詢時陳明。││├───────────────────────────────────────────────┤││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照片46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二│於103年7月5日下午6時│迨同年月11日晚間6│刑法第320條第1│戴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許,徒步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時30分許,在桃園縣│項之普通竊盜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4│(現改制○○○區○○○路○○○鄉○○路○○巷5││仟元折算壹日。││年│237巷8號旁時,見停放該│號前,因另案通緝而││││度│處屬吳明哲所有,約值1萬│為警緝捕,當場並扣││││審│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得左列其竊取之郵政││││易│通重型機車車鑰仍插在電門│儲金金融卡1張,始││││字│鎖孔上,認有機可趁,遂以│循線查知上情。嗣同││││第│之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年8月19日下午5時││││783│暨置物箱內同屬吳明哲所有│50分許,警方且在桃││││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帳│園縣○○鄉○○街底││││︶│號:00000000000000),得│尋獲其棄置該處之前│││││手後隨騎車駛離現場,將車│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