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2日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8、5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