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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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洪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言明見票即付,詎屆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
├─┼─────┼───┼─────┼───────┤
│1│TH0000000│洪靖凱│伍萬元│94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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