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8909號被告李進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JJU-9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進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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