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85號
原   告  許伴
被   告  何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由原告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
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且約定租期至一百年四月一日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租金共三萬元都未依約支付,又原告於期限屆滿後通知被告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則被告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租賃契約既已期滿,被告對租
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元之
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元租金,及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契約書、張貼之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既已於一百年四月一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三萬元,
並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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