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凱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雖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施以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之,毋庸法院另為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關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之,本院無需就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