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抗告人 陳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盛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提出「署名林○群並蓋有林○群指紋之書信」證據,以證明抗告人確實不知林○群所委託帶回台灣之DVD機台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當時林○群並未到案,故該書信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林○群現已到案,故就抗告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群以查明之必要。甚且林○群於其本身案件(按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亦說明抗告人實不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準此,林○群之證詞顯然能證明抗告人確定不知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再審意旨以「同案被告林○群現已到案,故就抗告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群以查明之必要」之事由,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確定。乃認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應詳予審究,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始屬適法。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於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如發見另有新證據而重行聲請再審者,既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上開所謂同一原因,應無不許其另行聲請之理。本件抗告人提出其所指「林○群於『另案』之證詞顯然能證明抗告人確定不知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之聲請再審事由,係以林○群於「另案」之供詞為新證據,惟原裁定未論述、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屬業經「前案裁定」認定「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而為與「前案裁定」之原因事實同一者,亦未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要件,予以審查、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另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載稱「林○群現已到案,故就抗告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群以查明之必要」之聲請再審事由,觀諸卷附原審法院「前案裁定」內容,抗告人於「前案裁定」係主張「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且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與證人對質,林○群之返國受審,業符合『新證據』要義,且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二要件,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及維護受判決人訴訟防禦權利,請准予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乃原裁定未審究說明本案與「前案裁定」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屬「同一原因」而經「前案裁定」為實體上審認,遽謂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法院「前案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此次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予駁回,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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