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上訴人 張俊明
吳星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 林之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明、吳○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等不負過失責任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林○慶、劉○琴、王○文、黃○月、鑑定人林○佐等人之證言,佐以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經濟部能源局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斷張○明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吳○明受委託擔任監工,負責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明承攬施作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設置頂樓陽台外面,屬於潮濕場所,張○明原應注意於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配線時,為防止發生感電(觸電),需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於所預留電熱水器電源配線末端電源線頭加裝「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以保護電線,避免電線觸及他人,另吳○明負有管理監督張○明是否符合安全施設標準裝設電線電路之義務等情,已記明其理由。復說明:⑴上訴人二人對於被害人 王龍超 因電擊觸電死亡之結果,有迴避結果義務、迴避結果可能性及客觀預見可能性;⑵縱張○明對裝設於系爭建物頂樓電線有以PVC絕緣膠帶纏繞線頭,尚難達到絕緣之效果,該措施尚難認已足以減輕風險至通常不致引發構成要件結果之程度,難認張○明已恪盡結果迴避義務;⑶吳○明如於案發前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實具有接近於確實之蓋然性得以認定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⑷縱認系爭建物電線電路工程於民國101年1月間完工後,業已交由 劉彩琴 管理支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發生在劉彩琴管理支配期間,惟因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未遵守並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等旨,憑以判斷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辯:張○明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防果義務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要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劉彩琴於第一審證述:施工時就決定不裝設太陽能熱水器等語,憑以認定張○明所辯其不知屋主並沒有要動工裝設熱水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論列綦詳。至劉彩琴於偵查中雖供稱:頂樓電線外露之原因為原本在房屋興建時想要做太陽能熱水器,後來決定採用電水器,但是電線都已經裝設好了,所以將電線留置在那邊各語,惟張○明既聽從劉彩琴之指示於系爭建物頂樓預留電熱水器電源配線,劉彩琴於偵查中所證仍難採為張○明有利之認定,縱劉彩琴對其於何時決定不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所述有欠一致,對張○明過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既已採信劉彩琴於第一審之證詞,則與此不侔、相互矛盾之其他證詞,揆之說明,自屬當然排除。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劉彩琴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仍與理由不備有間。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依卷內資料,張俊明承攬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範圍固不包括裝設熱水器,惟張○明於原審已供承係依劉彩琴指示,預留電線,以供未來裝熱水器之用等語,而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設置系爭建物頂樓陽台外面,屬於潮濕場所,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白,從而原審依據鑑定報告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張○明承攬施作系爭建物電線電路工程,處於獨立不受劉彩琴指揮之地位,負責擔保後續電線電路安全使用,為避免發生漏電意外,釀致死傷結果,於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配線時,應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縱因張○明於系爭建物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電線過長,無法放入終端出線盒,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被害人之觸電身亡結果負責。且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劉彩琴無能力判斷電線電路配置是否正常,則劉彩琴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定作人民事賠償責任或負有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就建物保管、設置安全之義務,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此為說明,仍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
六、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吳○明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吳○明與劉彩琴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吳星明本應注意張○明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張○明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張○明承攬施作期間,其於張○明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 陳清德 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吳○明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張俊明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吳○明疏未為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其未克盡上開監督、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吳○明自有業務過失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認吳○明之過失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論處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吳星明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又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係依各行為人本身之過失行為各自論罪。劉彩琴於本件被害人觸電身亡事故,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難予解免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劉彩琴縱因疏未注意將系爭建物頂樓預留之熱水器電線拆除或加裝絕緣設備,就被害人之觸電死亡結果,亦同有過失,業經檢察官以花蓮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張○明承攬之電線電路工程完工後,因張○明於系爭建物頂樓所裝設管線多呈直立突起狀態,劉彩琴擔心有人碰觸管線因而跌倒,於101年7月中旬前,委請陳清德施作頂樓鐵製平台,陳清德於本案案發前裝置鐵製平台之行為,並不會因此凌駕甚至取代張○明原所創造出之風險,張○明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決定性之原因作用力;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其因果關係並未因劉彩琴委託陳清德設置鐵製平台而中斷,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劉彩琴未將電線拆除或加裝絕緣設備,難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仍不影響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審酌劉彩琴有何過失責任,要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八、鑑定人就同一鑑定之事項,為不同之證詞,孰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相關證據,以為斟酌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第一審認須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而命實施鑑定之人林○佐到庭以言詞說明。原判決勾稽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已就經鑑定為本件被害人觸電身亡發生之原因,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張○明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於所預留電熱水器電源配線末端電源線頭加裝「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以保護電線,避免電線觸及他人之義務,暨吳○明有監督、防免義務之所據。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林龍佐於第一審所證關於施作工法以纏繞絕緣膠帶、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出線盒,究應施作一種即可達基本安全防護,抑或需施作二種以上之證詞歧異部分,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質疑林○佐之證詞,泛謂原判決未命林○佐對於疑義之處再為說明,難認鑑定已臻完備等語,自有未合。原審以既存卷證已足認定事實,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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