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均為台南市,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繳納至95年3月17日(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10.48%),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