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7年2月4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
8.5%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9,28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及丁○○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與丁○○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二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