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1)於95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加油站前,發現形跡可疑,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查獲;(2)又於95年4月1日15時
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1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同意採尿查獲;(3)復於95年3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後空地,為警發現可疑,遂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訊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3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是被告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所示(2)(3)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1)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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