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費用新台幣85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計算書):
┌───────────────────────────────────┐│附表(一):兩造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聲請人│16,500元│①屬於本件之裁││││││判費為92年1月││││││3日92審字第││││││125593號之收據││││││││││││②至於聲請人提││││││出之92年1月3││││││日92審字第1255││││││94號裁判費收據││││││(金額11,000元││││││),並非本件清││││││償借款之費用。│├───┼──────┼────────┼───────┼───────┤│二│郵票費│聲請人│255│原繳納340元,││││││已退郵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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