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5月30日分配家產時,約定原告分○○○鎮○○段○○○○○○號內南邊二坵分給原告取得,北邊六坵分給丙○○、鍾( 能坤能通 )各取得持分1/2,有狀附繼承土地家屋協定分配單第一、第二項可證(下稱土地分配單),依照當時土地法規定耕地單獨所有者,不能登記為共有,早先已登記為共有者,不得再為增加共有人之登記,此規定至89年已經廢除,而分家產時系爭土地之家產是登記在 鍾能坤 、乙○○之名下,掛名登記持分各1/2,分家產後,經原告同意,將鍾能坤掛名登記持分1/2,變更登記在丙○○名下。後來土地重測改為龜山段836號,均有土地謄本附狀可稽。而分家產約定系爭地號內南邊二坵之面積,經原告實測結果為1659平方公尺,一直由原告耕種迄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24.12平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為1659/6924.12,即為165900/692412,則依分家產之約定,被告每人就應各移轉登記持分82950/692412給原告。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卻一直拖延,為此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924.12平方公尺持分各82950/6924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持分165900/69241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兄鍾能坤繼承的,之後鍾能坤將2分之1賣給丙○○。而丙○○則稱:伊係68年12月14日向鍾能坤買2分之1,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為證,並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乙○○部分: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坐○○○鎮○○段○○○號土地,其係於67年12月27日因繼承取得全部面積6924.12平方公尺2分之1所有權,其餘2分之1由其兄鍾能坤繼承等情,業據乙○○供述無異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查,是乙○○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僅係未滿
6歲之小孩,豈有於翌年即68年5月30日剛滿7歲限制行為能力,欠缺完全意思能力時與原告等訂立有損權益之土地分配單,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次查:退步言之,縱上述土地分配單為真正,自68年5月30日訂立迄今達27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併予指明。
四、被告丙○○部分: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3人而設,土地法第43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836號土地其中2分之1所有權原由鍾能坤繼承,嗣於68年5月30日與丙○○訂約出售,旋於68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業據兩位被告陳明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足憑,是被告丙○○買地是因信賴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善意第3人,依首揭說明,其因買賣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之主張尤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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