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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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主文欄內係載「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惟正本主文欄內係載「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且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第一段已敘明「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則主文欄內所載「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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