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肇事後三十五分鐘許之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於返回肇事地點途中向巡邏員警自首犯罪,為被告所供承綦詳,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被告所供應堪採信,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實質及潛在危害,兼衡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足認其尚有悔意,及其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信經歷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