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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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輝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27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另一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對被告之訴訟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而寄送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蔡念澄高俐雯洪峻緯陳盈伶黃琨勝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自稱「 鳳翔 」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並寄送至「鳳翔」指定之地點,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蔡念澄、高俐雯、洪峻緯、陳盈伶、黃琨勝分別遭詐騙集團詐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元、12,000元、25,000元、5,000元,被告分別以14,000元、12,000元、8,000元、9,000元、2,00
0元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審訴卷第12
7頁、本院卷第131頁、審訴卷第133頁、審訴卷第121頁),上開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生警惕之效。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收受「鳳翔」給付之報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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