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忠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忠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9日屏警分偵00000000000函各
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9日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從前案刑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