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手機1支(型號:IPHONE8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潘維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000之手機(價值3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潘維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娃娃國總動員店內,趁000忙於補貨之際,竊取000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上之IPHONE1支,得手後留供自用。嗣000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21張、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及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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