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文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惠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清潔隊資源回收站」(下稱資源回收站)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準備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67號之住處,本應注意由出入口起駛左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逆向斜穿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左轉行至對向成功路132號前即由西往東之成功路車道中央時,適有 鍾鎮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鄧惠文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及第
2.3.4蹠骨骨折等傷害(鍾鎮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鍾鎮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唇部深部撕裂傷(3x1公分)等傷害。鄧惠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鍾鎮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惠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6、90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鍾鎮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兩人亦因此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穿越馬路就是沒有車,我穿越馬路怎麼可能沒有前後左右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上開機車,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97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鄧惠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3、27、37、41、57至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前揭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其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知(見警卷第2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時間10:36:26,被告騎乘機車自資源回收站出入口出發後,暫停由東往西車道之路旁白線上。10:36:28至33秒,被告自上開路旁白線處出發,先以逆向行駛通過由東往西車道,再直接以逆向斜穿之方式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途中並未暫停或張望觀察,待被告行至對向即由西往東之車道中央時,其機車車身並未轉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車道上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自上開資源回收站出口之路旁起駛,其騎駛上開機車欲至對向車道時,以逆向斜穿之方式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途中並未暫停或張望觀察,致告訴人於該對向車道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鄧惠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鍾鎮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70080660號函暨檢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
2日路覆字第107008122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119頁),亦可資參照。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至為灼然,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我穿越馬路怎麼可能沒有前後左右看,我當時就是看沒有車才會穿越馬路,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煞不住,才會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9、100頁),顯與前揭證據及勘驗結果顯示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自首後對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由成功路133-1號市公所資源回收站內由北往南起駛進入成功路,然後左轉沿成功路往東直行,正當我車橫越成功路往左轉時,右後車身突然被一部沿成功路往東行駛之重機撞及而肇事。(問:肇事時車輛最初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後車身。(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答:是。我自行將車輛扶起。(問:肇事後你(乘客)有無受傷?主要傷處為何?)答:有,雙腳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對員警詢問事項均對答如流,且對車禍過程、兩車擦撞位置、受傷情形等細節,均敘述清晰而能辨別事理,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亦非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前有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以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