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張溢麟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張溢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傳喚送執行未到,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06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06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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