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海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海承公司)之董事,因公司經營不善,乃由聲請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銀行融資周轉。嗣經濟不景氣,海承公司營收狀況大受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因而宣告倒閉,聲請人亦因此陷入財務困境,共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等(下稱明誠分行等)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39,184,749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超過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總資產(下稱系爭資產)計5,364,263元(下稱系爭資產總值),聲請人實無力清償。而按聲請人上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抵押權者,如該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末按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明誠分行等之債務合計39,184,749元,暨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0,281,096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各一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各債權人查詢無訛,有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明誠分行等復函(分別附於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不低於前逑陳報債權總額。次查,聲請人目前所有系爭資產,暨系爭資產總值為5,364,
263元乙節,亦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多紙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明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多紙在卷可稽,同堪認定。又查,系爭資產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2,615,689元、編號2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2,719,874元,總計5,335,563元(附表二編號1及2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其上分別由聲請人向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72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12日起至12
8年8月11日止(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設定第二順位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多紙附可稽,亦堪認定。而按系爭抵押物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目前擔保債權額3,421,089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目前擔保債權額4,150,577元,合計7,571,666元乙節,亦據第一商銀及華泰商銀具狀陳報綦詳,堪予認定。依前所述,足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571,666元遠超過系爭抵押物之價值。
則本件未來如宣告破產,上述系爭抵押物固仍屬破產財團的一部分,然除別除權人即第一商銀及華泰商銀可就系爭抵押物求債外,其餘債權人根本不可能受償,遑論系爭抵押物事實上亦無法滿足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擔保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物於審酌有無破產實益時,自應被排除於破產財團的組成財產之外。綜上,堪認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僅剩下如附表二編號3及4的土地共2筆,權利範圍均為1/126,價值合計約28,700元。而按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依前所述,固堪採信。惟其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僅
2萬8千餘元,是否有破產實益?即有審究餘地。
四、而按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其本身(暫不論尚有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07360元(000000×12=20736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許多。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14720元(000000×2=414720),亦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總資產。況如再加上聲請人本身生活必要費用,按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為計算標準後,益見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總額,根本無法負擔上述財團費用。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金融機構│├──┬───────┬──────┬───────┤│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性質│聲請人提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1│高雄銀行股份有│連帶保證債權│5,200,000元│││限公司明誠分行│││├──┼───────┼──────┼───────┤│2│華泰商業銀行股│第二順位抵押│4,000,000元│││份有限公司│權及信用債權││├──┼───────┼──────┼───────┤│3│合作金庫商業│普通債權│268,420元│││銀行│││├──┼───────┼──────┼───────┤│4│第一商業銀行股│第一順位擔保│3,371,000元│││份有限公司│債權及信用卡│││││債權││├──┼───────┼──────┼───────┤│5│三信銀行│普通債權│1,674,000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普通債權│711,32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7│ 鄭楚 │普通債權│4,800,000元│├──┼───────┼──────┼───────┤│8│ 曾孟鴻 │普通債權│2,000,000元│├──┼───────┼──────┼───────┤│9│ 李健福 │普通債權│5,300,000元│├──┼───────┼──────┼───────┤│10│ 黃居成 │普通債權│5,800,000元│├──┼───────┼──────┼───────┤│11│ 陳世雄 │普通債權│4,800,000元│├──┼───────┼──────┼───────┤│12│ 尤武彬 │普通債權│1,260,000元│├──┴───────┴──────┼───────┤│合計│39,184,749元│└─────────────────┴───────┘附表二:財產目錄
┌──────────────────────────┐│不動產│├──┬────┬───────────┬──────┤│編號│財產種類│明細│價值│││││(新台幣)│├──┼────┼───────────┼──────┤││土地│高雄縣○○鄉○○段792│││││地號,地目建,面積72.6│││││0㎡,權利範圍全部。│││1├────┼───────────┤2,615,689元│││房屋│高○○○鄉○○段40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鄉○○○街○○號,總面│││││積94.19㎡、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面積3.26㎡│││││,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高雄縣○○鄉○○段833│││││地號,地目建,面積76.2│││││4㎡,權利範圍全部。│││2├────┼───────────┤2,719,874元│││房屋│高雄縣○○鄉○○段43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總│││││面積101.27㎡,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面積3.26│││││㎡,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台南市○區○○段999地│18,700元││││號,地目建,面積236㎡│││││,權利範圍1/126。││├──┼────┼───────────┼──────┤│4│土地│台南市○區○○段999-1│10,000元││││地號,地目建,面積1㎡│││││,權利範圍1/126。││├──┴────┴───────────┼──────┤│資產總計│5,364,263元│└───────────────────┴──────┘附表三:聲請人與債權人回報債權額比較表
┌───────────────────────────────────────────────────────┐│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報之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聲請人陳報數額├──────┬──────┬─────────────────────────┤││名稱││債權總額│個別債權│備註│├──┼────┼───────┼──────┼──────┼─────────────────────────┤│││││2,470,000元│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及自98年│②本院卷第47~48頁。││││││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376,19元│││1│高雄銀行│5,200,000元│3,846,196元│,及自99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華泰商業│4,000,000元│4,150,577元│1,668,892元│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銀行││擔保借款││②債權人提出借款契約2紙為證。│││││├──────┤③本院卷第49~51頁、第147頁及148頁││││││2,481,685元│││││││││││││││││││││││││││││││││││││├──┼────┼───────┼──────┴──────┼─────────────────────────┤│3│合作金庫│268,420元│275,569元│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商業銀行│││②債權人提出98年1月至99年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③本院卷第65~79頁。│││││││││││││││││││││││││││││││││││││││││││├──┼────┼───────┼──────┬──────┼─────────────────────────┤│4│第一商業│3,371,000元│3,421,089元│擔保借款3,34│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銀行│││5,401元、信│②債權人針對信用卡債權,提出98年2月至99年2月帳單││││││用卡債務75,6│明細為證。││││││88元。│③本院卷第80~94頁。││││││││││││││││││││││││││││││││││││││││││││││││││├──┼────┼───────┼──────┴──────┴─────────────────────────┤│5│三信銀行│1,674,000元│債權人未陳報數額│├──┼────┼───────┼──────┬──────┬─────────────────────────┤│6│中國信託│711,329元│332,397元│信用卡債務:│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商業銀行│││263,647元、│②債權人提出││││││簡易通信貸款│③本院卷第95~130頁。││││││:68,750元││││││││││││││││├──┴────┴───────┴──────┴──────┴─────────────────────────┤│非金融機構--普通債權│├──┬────┬───────┬─────────────┬─────────────────────────┤│7│鄭楚│4,800,000│5,149,968元│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張。││││││③本院卷第52~62頁背。│││││││││││││││││││││││││││││││├──┼────┼───────┼─────────────┴─────────────────────────┤│8│曾孟鴻│2,000,000│債權人未陳報數額│├──┼────┼───────┼─────────────┬─────────────────────────┤│9│李健福│5,300,000│3,105,300元│①聲請人與債權人陳報數額不同。││││││②債權人提出本票影本7張為證。││││││③本院卷第131~133頁。│││││││││││││││││││││││││││││││├──┼────┼───────┼─────────────┴─────────────────────────┤│10│黃居成│5,800,000元│債權人未陳報數額│├──┼────┼───────┼───────────────────────────────────────┤│11│陳世雄│4,800,000元│債權人未陳報數額│├──┼────┼───────┼───────────────────────────────────────┤│12│尤武彬│1,260,000元│債權人未陳報數額│├──┴────┼───────┴───────────────────────────────────────┤│陳報債權總數額│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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