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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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
葉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6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局長,主管監督工務局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0年7月間擔任新竹市都發局長時,即與丙○○認識,並於91年7月間丙○○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擔任約聘之社區規劃師助理時,即將丙○○調任至其辦公室擔任庶務秘書工作,嗣因丙○○即將於92年6月30日約聘期滿,其為使丙○○續留工務局局長室從事秘書,處理其庶務工作,乃藉機安插職務,使不知情之丙○○得因其他專案而再獲聘任,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於人。」,竟意圖為其及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工務局之利益,藉工務局92年度「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與研究」專案(下稱系爭研究專案)原欲委外辦理之機會,乃於92年1月21日召開「工務局工程企畫處迎新暨業務座談會」,在會議中假借權力指示「(八)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與研究採自辦方式處理,如人力不足可考慮以勞務採購約聘人員」,使原欲委外辦理之研究計劃,改為自辦方式,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 蔡泰森 按其指示辦理勞務採購約聘人員,蔡泰森遂先後於92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日簽呈辦理上開專案之勞務採購約聘人員,被告為使丙○○得以銜接92年6月30日到期之約聘工作,竟拖延至92年6月5日始予批核上開簽呈,致上開專案之勞務採購招標案延至92年6月12日方予公告,嗣該勞務標案由丙○○1人投標,順利於同年6月19日錄取,於同年7月1日簽約為上開專案之專業人員,惟丙○○於契約開始報到首日,即依被告指示續留其局長辦公室續任庶務秘書,負責處理被告行程安排等秘書工作,甚至未至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報到,亦未接受本件專案承辦人員己○○之指示,從事任何與上開專案相關之事務,而自始完全未從事上開專案招標目的相符工作,致上開「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與研究」專案,因之延宕而另行招標,再行錄用約聘之庚○○從事上開專案之工作,其間丙○○完全未參與上開專案,或提供任何資料,並未為與上開專案相關勞務之付出,而由庚○○自行完成。嗣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得悉上情,提出質詢,丙○○始提出辭呈,並於93年2月28日辭職,共計領取上開專案項下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工務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認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己○○、丙○○、庚○○、甲○○、戊○○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然並未釋明,且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於92年1月21日「工務局工程企畫處迎新暨業務座談會」,指示系爭研究專案採自辦方式處理,並於92年6月5日始核准己○○勞務採購招標簽呈之事實,及丙○○錄取後,借調到工務局局長室工作等情。(二)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訊證述。(三)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訊證述。(四)證人庚○○之偵訊證述。(五)證人甲○○之偵訊證述。(六)證人戊○○之偵訊證述。(七)92年1月21日工程企畫處迎新暨業務座談會局長指示交辦事項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便條影本1份。(八)工程企畫處負責「高雄市政府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研究」公開徵求專業人員一案之92年3月14日、
3月17日及4月2日簽呈影本。(九)高雄市政府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與研究勞務委託契約書2份(丙○○、庚○○)。(十)「高市政府工務綱要建設需求調查與研究」定案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1年6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一職,丙○○係工務局工程企畫處依勞務採購程序引進之人員,丙○○簽約後都在局長室幕僚區工作,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為工務局局長依其職責必須總理局務同時負責指揮所屬員工,將丙○○放置在局長室的幕僚群內,最容易且最必要把所屬工程的資料統籌到位及蒐集,這些資料一方面可以支應上開專案的需求,另一方面同時可以兼顧到各所屬單位資料的流通跟洽詢,丙○○所從事的工作均是工務局的公務工作,絕非伊私人秘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1年6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一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88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復有被告以工務局局長身份批示之簽呈及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頁、第61頁),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畫處承辦人員己○○就「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研究與調查」案原欲以委外方式辦理,然因工務局局長即被告認為該項業務應該是工程部門自己最清楚,於92年1月21日工務局工程企畫處迎新暨業務座談會中,指示該專案改自辦方式辦理,如人力不足可考慮以勞務採購約聘人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8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並有92年1月21日工程企畫處迎新暨業務座談會局長指示交辦事項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便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研究與調查」定案報告第壹章緒論二、研究目的,記載:「本局特針對近年來的業務進行回顧與檢視,除分析現有業務執行狀況與問題外,並期盼從中尋求解決對策,以做為未來建設需求與施政方向之參考。本研究目的共有以下四點:
(一)分析預算執行狀況:以過去四年之歷史資料為基礎,分析近四年各處、科之預算執行狀況,並釐清其所屬之建設類別、屬性,以作為工務建設為未來計畫執行時之政策擬定參考。期盼本局暨所屬各處在編列年度預算時,能使各項資源、經費不致錯置亦能夠發揮最大效益。(二)分析各處室之業務與主管特性:透過問卷並與本局暨所屬工程處各科(課)長以上主管訪談,瞭解各單位目前執行之業務,並藉由統計資料分析工務局主管之特性。(三)分析各處室業務執行現況、問題與解決對策:透過問卷與訪談,深入探討各處目前業務,包括執行業務經費、執行率及所面臨之問題及對未來的期許。(四)未來建設需求調查:綜整並分析民眾殷切需要之都市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以提供工務局及相關主管機關作為未來編列預算之參考。本研究計畫之最終目的係為建立未來三年內客觀之公共工程建設施政方向,以作為工務局各處編列年度預算之參考依循」等語(見該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該研究專案之目的係針對近年來工務局的業務進行回顧與檢視,據以擬定工務局未來3年公共工程建設施政方向與預算分配,自此以觀工務局內部人員比起委外人員,顯然較熟悉工務局業務之執行、預算分配及現有資源等詳細情形,而較能擬出切合自身需求之「工務綱要建設需求研究與調查」研究報告,從而,被告指示系爭研究專案採自辦方式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指示我們一定要辦勞務採購契約,但因為當時工程企畫處剛成立,人員不是很足夠,所以我才簽辦這個勞務採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未指示工程企畫處一定要以勞務採購方式引進人員辦理系爭研究專案,係因工程企畫處剛成立人力不足,承辦人員己○○始簽請被告核准以勞務委託方式引進專業人員,因此若工程企畫處內部人力足以勝任系爭研究專案工作,則根本不可能以勞務採購契約方式引進丙○○,故被告上揭指示,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丙○○安插職務之情事。
(二)系爭研究專案承辦人員己○○於92年4月2日以工程企畫處彙辦業務甚多,需另有專人辦理系爭研究專案為由,擬定建議以勞務委託方式引進專業人員2名,每員酬金每月
3萬5,000元之簽呈,被告一直到92年6月5日才批示該簽呈之事實,固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復有上開簽呈附卷供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應堪認定。然為何被告遲至6月5日才批示簽呈乙節,被告否認係為使於92年6月30日約聘期滿之丙○○得參與投標以續留工務局局長室,辯稱係考量暑假將至,會有大學應屆畢業生求職之需求,且同一時間正逢全國「急性嚴重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恐慌階段,工務局全員負擔建設南部SARS篩檢中心醫院重責,以致該項公文於6月5日才批示等語。經查,每年6月下旬為大學生畢業季節,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我國於92年4月下旬開始第一波SARS發病期,5月中旬則爆發嚴重的高死亡率,高雄市政府負責在左營訓練中心建置南部「發燒篩檢臨時醫院」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SARS對兩岸政經之衝擊及我國因應對策節錄影本1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認被告遲批公文係為使丙○○得參與投標續留局長室擔任秘書乙節,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即難遽信。
(三)上開研究專案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標案公告後,僅丙○○1人參與投標,經評審委員 吳宗榮 、 陳森淼 、 黃益雄 、丁○○於92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召開資格審查及評審會,對丙○○進行資格審查、電腦筆試、電腦操作測試及面試後,一致認定合格,同意錄取丙○○,丙○○於92年
7月1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簽訂「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研究與調查」勞務委託契約書等事實,有勞務委託案資格審及評審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廠商投標資格證件審查表及勞務委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以認定。
又丙○○自92年7月1日任職起,每月領取系爭研究專案報酬3萬5,000元,至其93年2月28日離職止,共計領取28萬元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調取丙○○任職上開期間簽到資料及領取金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檢送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粘貼憑證用紙、收據及員工簽到(退)簿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58至83頁)。雖丙○○得標前即在局長室當秘書,得標後仍繼續留在局長室擔任秘書之情,業據證人己○○、丙○○及工務局局長室秘書戊○○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偵二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偵二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反面),且丙○○得標後至離職前,未蒐集與系爭研究專案有關之資料,也未撰寫「高雄市工務綱要建設需求研究與調查」報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己○○、證人即系爭研究專案報告撰寫人庚○○、證人即系爭研究專案主持人甲○○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4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30頁)。然查,被告當時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工務局局長應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又工程企畫處為工務局下屬單位,此觀該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即明,丙○○既為工程企畫處依勞務委託契約引進之人員,被告對之自有指揮監督權限,因此若丙○○調至局長室工作,其工作內容均與工務局之公務有關,則被告之調度,合於其局長權限之行使,且未損害公務局利益,反之若丙○○所處理均為被告之私人事務,則被告之調度逾越其局長權限,圖利自己並損害工務局利益,因此,僅憑被告將丙○○調至局長室工作乙情,尚難遽認其有圖利自己或丙○○之情事,仍應進一步審究丙○○在局長室所從事之工作是否與工務局之公務有關。
(四)被告於92年9月26日下午14時在工務局第二會議室召開研討各專案業務事宜之會議中,曾指示系爭研究專案由甲○○擔任計畫主持人,由丙○○、庚○○擔任研究助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9月26日局長指示交辦事項便條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為 系爭研究專案召開會議,丙○○有參與該會議,伊因每天要將申訴公文送至局長室,都會看到丙○○在局長室上班,丙○○任職期間,伊看不到丙○○有無做被告私人事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2頁);證人即時任工程企畫處副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出席92年9月26日會議,分配到資料資料的蒐集及彙集等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證人即系爭研究專案主持人甲○○於偵訊時稱:丙○○有參與系爭研究專案幾次會議,她負責蒐集資料,因為她電腦比較強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丙○○曾參與系爭研究專案幾次會議,開會時有請丙○○去蒐集一些公共工程相關資料,她沒有從事被告擔任局長以外之私人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證人即局長室秘書戊○○於偵訊時證稱:丙○○一直留在局長室,有做一部份行政秘書的工作,有做簡報資料、各單位建管處、企畫處、資訊室業務報告的蒐集整理,伊有交代她繕打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工作內容有協助伊繕打新聞稿、局長行程表及局長公務書信,還有製作簡報資料,以及各單位建管處、資料室、企畫處業務報告的蒐集整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曾於92年9月26日下午14時在工務局第二會議室召開研討各專案業務事宜之會議中,指派丙○○擔任系爭研究專案之研究助理,負責蒐集及彙集資料,又丙○○於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工務局公務有關,而非被告之私人秘書等事實,灼然甚明。而丙○○既曾被指派負責蒐集及彙整系爭研究專案相關資料,則其離職前未提供任何與系爭專案有關之資料,亦僅是丙○○個人有無違反勞務委託契約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違背職務無涉,更遑論丙○○任職期間所從事者均與工務局公務有關,則其按月由工務局領取3萬5,000元薪資,自無損害工務局之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主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有圖利自己或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丙○○安插職務之情事,且被告將丙○○調至局長室從事與工務局之公務有關之事務,合於被告對所屬機關及員工指揮監督權限之行使,並無違法,客觀上對工務局亦無損害,自難以背信罪或圖利罪相繩。易言之,公訴人所憑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