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第12條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普通庭於同年3月13日以98年度秩抗字第7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不罰確定,有本院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份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所述事項,核無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得依該法聲請國家賠償之情形,業經本院98年賠字第14號及98年賠字第15號分別決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該二決定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關於賠償之請求,前既經本院多次決定駁回後,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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